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鄂01知民初220 号
原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东莞市厚街镇白濠世纪路8 号104 室。
法定代表人:颜怀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静,女,1986 年8 月15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骆驼坳镇涂家垸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421123198608150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欢,男,1984 年10 月18 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罗田县骆驼坳镇涂家垸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421123198410180813,系徐贤静配偶。
原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勤公 司)与被告徐贤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4 月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 年6 月12 日进 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被告徐贤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 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2130418568.6、专利名称为“颈部按摩器(天鹅四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 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 年7 月2 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 请名为“颈部按摩器(天鹅四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 ZL202130418568.6,该专利于2021 年10 月19 日获得授权,至今 处于有效状态。2022 年9 月26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 出具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 利权条件的缺陷。该“颈部按摩器(天鹅四合一)”产品造型美观 且独特新奇,一上市即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并在1688 平台上被 授予“1688 超级工厂”的称号。原告通过ebay、亚马逊、wish、 速卖通等下游平台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欧洲、南美洲、东南亚 等地区。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淘天大猫”店 铺销售的“【日本】手动颈椎按摩器肩颈按摩神器疏通颈部酸痛揉 捏脖子颈夹器”,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近似,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 护范围。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产 品涉嫌侵权的事实,并要求下架侵权产品;但被告无视警告,至 今仍在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 意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情节恶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 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贤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徐贤静是从原 告在1688 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货,有聊天记录和发货记录、购买凭证,手续齐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祥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 份证据,证 据1 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第3 年年费缴纳票据;证据2 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 为“1688 超级工厂”牌匾的照片; 证据4 为(2024)赣洪大证内字第1000 号公证书;证据5 为官 方客服披露的订单交易对手信息;证据6 为第4 年年费缴纳票据。 被告徐贤静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4 份证据,证据1 为 进货凭证;证据2 为徐贤静一方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的聊天记录;证据3 为消费者对祥勤公司的商品评价;证据4 为 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款项截图及聊天记 录。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 证事实也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但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7月2日,祥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颈部按摩器(天鹅四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21 年10 月19 日, 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130418568.6,专利权人为祥勤 公司。该外观设计包括四个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 立体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 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022 年10 月24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外观设 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外观设计的设计4 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外观设计的设计1、设计2、设计3 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祥勤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是设计3,具有如下设计特征: 颈部按摩器,由外部框架和内部的按摩头组成,外框整体类似倒 “U”形,左右把手类似内凹的双曲线,把手处有弯折向上的结 构,弯折部位回卷成一个类似椭圆形孔洞。末端与把手中间侧面相粘合,外部框架上部略宽。内部有两个对称的支撑的结构,该 结构上有一个可转动的按摩头,按摩头为框架结构,嵌有三个大 小相同的按摩轮,每个轮向外均匀布有若干凸出的轮齿。按摩器 左右各有一个扁圆形孔洞,产品侧面整体呈弧线形。
2024 年1 月9 日、2024 年1 月12 日、2024 年1 月18 日、 2024 年1 月22 日,祥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委托他人 通过“大成公证证保通存证平台”的取证功能对下述取证过程进 行了录制:2024 年1 月9 日,该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APP,搜索 “淘天大猫”店铺,查看该店出售的“【日本】手动颈椎按摩器肩 颈按摩神器疏通颈部酸痛揉捏脖子颈夹器”商品详情,该商品链 接项下有“【尊贵款】颈椎按摩器”“升级款—蓝色6 球—蓝色” 及“2 球滚动款—蓝色”等三个款式,销量为“已售500+”,该 委托代理人以26.9 元(运费0 元)购得“【尊贵款】颈椎按摩器” 一个,订单编号 3726352080244073840 ,收件人为周瑶 86-15579170710,收件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洲管理处海德堡77 号东方宏超市。2024 年1 月11 日,江西省南昌市大 成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签收YT7439818227844 圆通速递包裹,收 件信息与前述订单信息相同。2024 年1 月12 日及2024 年1 月 22 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包裹进行了拆 封、拍照及封存。2024 年1 月18 日,前述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 APP,查看前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于2024 年1 月11 日已签收, 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YT7439818227844。2024 年1 月24 日,江 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 (2024)赣洪大证内字第1000 号公证书。
祥勤公司通过其他订单的订单编号向淘宝官方客服要求披露“淘天大猫”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本案 被告徐贤静,徐贤静确认前述事实。
庭审时,本院对祥勤公司提交的已由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商品为一个蓝色颈部按摩器(即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明或商标等信息。
祥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 保护范围。徐贤静主张按摩器上方的两个孔形状不一样,涉案专 利是完全洞穿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凸起没有洞穿,是不规则的椭 圆,二者不一样。
卢欢在1688 网购平台向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 “手动颈椎按摩器肩颈揉捏按脖子神器颈部肩部酸痛疏通颈椎椎 按摩仪”商品:2023 年12 月19 日,购得“天鹅六轮加磁粉色” 10 个、“天鹅六轮加磁蓝色”10 个,单价为6.84 元;2024 年2 月2 日,购得“天鹅六轮加磁蓝色”60 个,单价为6.84 元,总价 计为402.4 元;2024 年2 月3 日,购得“天鹅六轮加磁粉色”60 个,单价为6.84 元,总价计为403 元;2024 年2 月6 日,购得 “天鹅六轮加磁蓝色”100 个,单价为6.84 元,总价计为888 元; 2024 年2 月10 日,购得“天鹅六轮加磁粉色”120 个,单价为 6.84 元,总价计为816 元;2024 年2 月13 日,购得“天鹅六轮 加磁蓝色”120 个,单价为6.84 元,总价计为888 元。前述商品 详情显示,该商品分为“天鹅新款六轮蓝色”“天鹅新款六轮粉色” “天鹅六轮加磁蓝色”“天鹅六轮加磁粉色”四款。2023 年2 月 2 日前后,徐贤静一方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沟通,称 其第一批订的货含10 个粉色加磁款式,但该公司发货的系普通款,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相应减少了3 元货款。徐贤静称以上商品并未销售完毕。
徐贤静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沟通中自称,“我不是淘宝,这是淘特”“其他的店都改了”。
祥勤公司确认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关联公司, 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1688 网购平台上销售的货物为 专利产品。祥勤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专利产品,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轮上没有磁珠,后又主张专利产品通过金 属螺丝固定按摩轮,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塑料卡扣固定,即专 利产品按摩头框架内侧有微凸起的金属螺丝,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螺丝;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按摩轮内存在不平整的多余泡沫塑料, 专利产品按摩轮走线清晰,无残留的多余泡沫塑料。
祥勤公司同时确认专利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商标等信息。
庭审中,徐贤静自称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祥勤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2021 年7 月2 日,祥 勤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21 年10 月19 日获得授权,涉 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祥勤公司就案涉外观设计专利 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 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 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 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 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 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 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 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 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 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 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 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 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按摩器,系 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相 比,被告徐贤静认为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即按摩器顶部的两 个扁圆形孔洞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孔洞靠近按摩器中部的方向有点状凸起,导致孔洞形状发生变化,但该区别在正常使用时 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以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该形状的微小变化并不能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并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 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 出具的(2024)赣洪大证内字第1000 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 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徐贤静经营的网络店铺“淘天大猫” 销售,被告徐贤静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祥勤公 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被告徐贤静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了原告祥勤公司的专利产品, 但原告祥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专利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来自于被告徐贤静前述举证范围。对此,首先,现有证据 来看,被告徐贤静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货物 均为“天鹅六轮加磁”款,但公证取证的款式为非“加磁”的普 通款。虽然被告徐贤静提交的聊天记录能证实其曾收到过非“加 磁”的普通款,但该款指向的颜色为粉色,并非公证取证的被诉 侵权产品呈现的蓝色,故不能证实被告徐贤静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了获得专利产品。其次,从徐贤静与东莞市 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来看,徐贤静在销售被诉侵权 产品这一类别的商品时,除(2024)赣洪大证内字第1000 号公证 书所载的淘宝平台外,仍有多个销售渠道,而徐贤静没有进一步 的证据证明从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的专利产品能覆 盖以上渠道的全部按摩器产品。再次,祥勤公司指出专利产品与 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区别,除磁珠有无的区别系产品款式所致外, 按摩头的连接方式、按摩轮镂空处的工艺,徐贤静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最后,徐贤静向东莞市祥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的专利 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 合格证明或商标等信息的产品,其在无生产厂家保障的情况下向 消费者直接出售,不能认定为其尽到了理性市场主体应尽的注意 义务。综上,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产品,被告徐贤静仍 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贤静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被删除,故原告祥勤 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无支持的必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贤静仍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告祥勤 公司要求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 二、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 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 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 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 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 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祥勤公司并 未就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其所受实际损失不明。 从被告徐贤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涉案专利类型和价值等分析判断,其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达到专利法规定 的法定赔偿最低标准的可能性不大。本院考虑涉案产品的销售价 格、被告徐贤静的获利空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性质,确定被告徐贤静赔偿原告祥勤公司经济损失4000 元。同时,考虑原告祥 勤公司为本案维权事项确有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且公证取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贤静支付原告祥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即被告徐贤静应赔偿原告祥勤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贤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 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 合理费用6000 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 元,由原告东莞市祥勤按摩器材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420 元,由被告徐贤静负担6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 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文浩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人民陪审员 曾 超
二零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亚伟
书 记 员 张 艳